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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60、3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高毓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㈡高毓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37公克)、玻璃球1 個。

二、證據:

㈠被告高毓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5 年4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106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23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0.5037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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