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葉義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依103 年審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依103 年審易字第40號判處詐欺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依103 年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依103 年聲字第4720號定應執行刑9 月,並於104 年6 月11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基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並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者加重其刑。」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失業心情不佳,想入獄服刑而故意持門口之滅火器砸毀派出所大門玻璃,破壞公務機關門面,影響公務之執行或不便,其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且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28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因失業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8月1日14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持門口之滅
火器砸毀由中平派出所所長方國慶管領之大門玻璃,派出所
值班警員林隴正聽聞聲響後前往察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方國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林隴正、所長方國慶之職務報告2紙、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
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如抓破警員之制服
、打破警察派出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
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2年度
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客體為派出所大
門玻璃,非刑法第138條之客體,是報告意旨認本件構成刑
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