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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義賢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葉義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丙、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3行「IPHONE MAX」,補充為「IPHONE XS MAX」;倒數第2行「得手」,補充為「得手,並於三重橋下之跳蚤市場將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111偵緝1932號卷第25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3,000元(見111偵緝卷第25頁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110年8月25日上午7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仁杰所有I PHONE M
    AX 之行動電話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所裝設之手機架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徒手將李仁杰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取下放在自己身上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李仁杰所有財物得手
    。嗣經李仁杰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仁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仁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告訴人李仁杰所有
    財物變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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