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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葉義賢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至法院查詢案件後情緒不佳,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加以排解,竟悍然以磚頭揮擊公務車之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實屬不該,導致公務車損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實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由家人賠償該管單位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3675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磚頭1塊,雖據扣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所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33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義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因前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查詢案件後心情不佳,途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
    雲街口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有、由該院總務科科長陳
    聖儒負責管理維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勘驗公務車停放在
    該處路旁,其明知上開公務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供執行
    職務之用,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自花圃旁撿拾磚頭1 個
    後,朝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猛力揮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67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
    價單各1份、現場及毀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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