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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58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葉義賢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犯之拘役,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IHPONE X手機」應更正為「IPHONE X手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卷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慈庭所看管之IPHONE X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
    案件罪刑,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
    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15時
    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德誼數位京站旗鑑店大門左側停放後,再步行
    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手機展示臺上之IHPONE X手機1
    隻(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萬59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邊外套口袋,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
    盡。嗣經該店員張慈庭於同日20時4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葉義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慈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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