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80號、107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葉義賢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詐欺」為「竊盜」;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為「於10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近」字;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時23分許」為「1時39分許」;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24行「車牌號碼000-0000」為「車牌號碼000-000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鼎翔、李德中,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喜傑獅,型號QX-350GX)。
二、萬士益0.8噸定頻冷氣機室外機壹臺。
三、皇家0.8噸定頻冷氣機室外機壹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0號
第9517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
,經同院依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詎葉義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其投宿之臺北市○○區
○○路000○0號「巴克來旅館」204號房內,見同房旅客徐鼎翔外
出而暫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
(廠牌:喜傑獅,型號:QX-350GX)放在床位上,未加看管,遂
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而離去,後經徐鼎翔返回房間而發
覺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旅館內近監視錄影
畫面及旅客入住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李德中
經營之電器行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德中擺放在店
面外、價值5,000元之萬士益0.8噸定頻冷氣機室外機1臺得手,並
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搬運至機車上而離去;另於107年2月
3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德中前開店面,待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亦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
李德中擺放在店面外、價值5,000元之皇家0.8噸定頻冷氣機室外
機1臺得逞,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搬運至機車上而離去,
嗣李德中發覺上開冷氣機室外機遭竊,進而調閱店外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葉義賢
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鼎翔、李德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鼎翔、李德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告訴人徐鼎翔遭竊筆記型電腦照片
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卷可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上開筆記型電
腦、萬士益0.8噸定頻冷氣機室外機、皇家0.8噸定頻冷氣機室外
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