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義賢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 展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葉義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補充「葉義賢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後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IPHONE 8 PLUS 展示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8900 元,見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展示手機拿去變賣新臺幣5000元(見偵查卷第30頁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6時
1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臺灣之星新莊球場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拔除防盜裝置後,竊取由店長陳建銘管領之IP
HONE 8 plus 展示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8,90
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以5,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之攤販。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基本資料1 份及路口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