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義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行所載之「確5 月定」,則應更正為「5 月確定」。
二、補充「被告葉義賢於111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為據,然此係供本院瞭解本件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難謂已盡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並經各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中不乏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與本件犯行行為日間隔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 批,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宏振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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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53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6巷內,見邱宏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放有太空包打包
好之電纜線,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許,自上揭貨車後車斗內將邱宏振所持有之電纜線
分裝至其所攜帶之白色麻袋內,並將之攜離現場,而以上揭
方式竊得邱宏振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物得手
。嗣葉義賢欲離去時,適逢在上揭地點進行拆除工程之李金
旺駕駛車輛正欲進入工地,見狀出聲阻止未果後,隨將所見
告知邱宏振,經其等共同檢查後相關財物損失並報案處理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有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所攜帶之麻袋內物品是回收物,當時伊要離開上揭地點時,有個人叫住伊,伊就將麻袋內的東西給該人檢查後,該人就讓其離去,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以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財物變賣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