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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葉義賢前科部分補充為:「葉義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第537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莊照鼎」以下補充「(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第4行「111年1月」以下補充、更正為「3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口角,葉義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莊照鼎頭部,致莊照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局部瘀血、雙側性之結膜出血之傷害,莊照鼎不甘遭擊,亦徒手還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致葉義賢亦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戴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莊照鼎受傷照片1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己字第356號、110年執助丑字第269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葉義賢有如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含有傷害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月餘即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義賢僅因一時莫名不悅,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皆為可議、其出手之先後、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迄未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莊照鼎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照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素不相識之莊照鼎,於
    111年1月9日16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互毆之,葉義賢因而
    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莊照鼎因而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局部
    瘀血及雙側性之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葉義賢、莊照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莊照鼎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莊照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義賢徒手互毆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莊照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葉義賢之受傷照片共2張 被告葉義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義賢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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