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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17號、第36043號、第39201號、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機殼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行「有期徒刑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行「有期徒刑確5月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其後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第13行「15時30分許」更正為「4時29分許」、第19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⑵所竊之物除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外,尚有手機殼1個未經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事實⑷所竊之冷氣機1組,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見偵42033卷第7頁背面),堪認此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併與事實⑴所竊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⑶所示之M&M's巧克力2條,詢據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39201卷第6頁背面),業據其供承在卷,又依告訴代理人供述:上開2條巧克力價值共78元等語(見偵39201卷第8頁背面),可見該商品價值明顯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33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第一湯包店內,徒手竊取林昆樟所有之錢
    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
    逃逸;⑵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橋下籃
    球場,竊取陳俊圻所有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共價值55
    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⑶於111年3月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3號寶雅商場內,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M&M's巧克力脆心牛
    奶、M&M's巧克力牛奶各1條(共價值78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逃逸;⑷於111年5月15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竊取施語涵所有之冷氣機1組(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林昆樟、陳俊圻、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語涵發現上
    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俊圻、施語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圻、施語涵、告訴代理人戴愷良、被害人林昆樟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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