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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所載「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葉義賢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犯行,與本件毀損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案件在身,一時氣憤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捷詠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路邊拾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次)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期7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
    ,騎乘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柯捷詠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路邊拾起磚頭丟擲柯捷詠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致車頂玻璃
    破裂、副駕駛座車窗刮損及引擎蓋鈑金刮毀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柯捷詠。  
三、案經柯捷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
    、車輛毀損照片3張及車輛毀損維修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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