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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頸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不含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又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看不順眼,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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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37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0日21時許,新北巿泰山
    區工專路68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僅因見不相識之古晉睿不
    順眼,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古晉睿,致古
    晉睿因而受有鼻子挫傷、上唇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後胸壁
    挫傷等傷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古晉睿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義賢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
    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晉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認,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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