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世仁犯罪所得(分別為雞蛋貳箱、雞蛋貳箱、雞蛋肆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總計約新臺幣4800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雞蛋2箱、雞蛋2箱、雞蛋4箱,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19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9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次及拘役
55日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期徒
刑1年6 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10月1日
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
得張水仙所有自小貨車上之雞蛋2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10月2日
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
得張水仙所有自小貨車上之雞蛋2箱。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10月18
日2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
竊得張水仙所有自小貨車上之雞蛋4箱。
二、案經張水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水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3 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