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3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逸平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1 個、雨傘1 把、長夾1個、華夏銀行金融卡1 張、護唇膏1 條及現金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澤原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情事,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原即應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雨傘壹把、長夾壹個、華夏
銀行金融卡壹張、護唇膏壹條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
卷第5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告訴
人陳澤原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其內之雨傘1 把、長夾1 個、
華夏銀行金融卡1 張、護唇膏1 條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前,見陳澤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將後背包置於該車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澤原所
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雨傘1把、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
1,000元、銀行卡1張、護唇膏1條等物,價值合計約7,1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澤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