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6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柏倫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且為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倫未附具理由提起上訴。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案,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未具理由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陳柏倫之前案紀
    錄,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
    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㈠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轉讓、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
    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刑,經
    依法減刑後,再與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
    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
    予說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之);㈣又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
    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撤緩緩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㈤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㈦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105 年間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分別尚未確定或執
    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同日45分許」,應補充並
    更正為「同日18時45分許」、第10行「搜索上址」,應補充
    並更正以「搜索上址,並於現場查扣吳啟祥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53. 95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53.5235 公克)、愷他命2 包(1 包驗餘淨重:99.90 公克
    、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00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
    :0.27公克、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吸
    食器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3 臺、毒品分裝袋3 包、白色三
    星手機1 支、黑色LG手機1 支及高倩影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述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末行行末,應補充以「
    又被告有本院補充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雖被告陳柏倫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就有看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在桌上
    ,應該是另案被告吳啟祥的,伊沒有問就直接拿起來吸食等
    語(偵查卷第5 頁背面),因之,如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雖非被告所有,然是另案被告吳啟祥所涉
    犯他項罪嫌之證物,此與吳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本院卷),爰應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為吳某所有之
    愷他命2 包、吸食器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3 臺、毒品分裝
    袋3 包、白色三星手機1 支、黑色LG手機1 支及高倩影所有
    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其應否為沒收宣
    告,亦同上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陳柏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陳柏倫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9 月
    22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9 月
    22日確定。陳柏倫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年內之105 年5 月1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陳柏倫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由員警於105 年5 月16日22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