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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如下以「陳柏倫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應補述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 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陳柏倫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並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22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9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按:已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因於緩起訴期內亦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均繫屬本院審理、判決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4年7月13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24日」、同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欄二第2、3行「其施用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為本件聲請(參同上前案紀錄表)以及全卷事證可稽,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其有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詳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陳柏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2五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為
    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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