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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計驗餘淨重肆仟玖佰柒拾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月28日假釋出獄,甫於9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原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某電子遊樂場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該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該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贈與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乙○○遂於94年5月24日20時20分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於當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獅大」之成年男子取得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503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1公克)但不知何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後,隨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攜帶上開黑色手提袋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55號之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欲搭乘該公司之巴士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將上開毒品交付予「長明」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內裝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後取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總計4974.75公克)暨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有上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暨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及被告南下高雄之電子機票收據及其欲北返而購買之和欣汽車客運公司車票各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而查獲之毒品五包,總毛重503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1公克,經取0.15公克鑑定,送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8%,驗餘淨重總計4974.7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6046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總計4974.75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被告運輸毒品係欲將毒品從高雄市搭車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交付予他人,其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又被告雖尚未將毒品運抵目的地即臺北縣三重市,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綽號「長明」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2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固同屬第2級毒品,但其二者之成分不同,非屬同一種毒品,此觀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12種第2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列為「第89種第二級毒品」自明,然原判決於事實攔均將運輸之毒品認定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又稱扣案之毒品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原判決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自有未洽;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如後述並不能宣告沒收,原判決卻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書未附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量刑適當,但被告卻濫用司法資源提起上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一審判決後濫用司法資源之態度,爰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等語,核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究屬受人所託,並非首謀,所運輸之毒品雖未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數量非少,兼衡運輸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總計4974.75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係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贈與被告,並用以專門聯絡運輸毒品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TOROLA、型號V180、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枚),固係被告所有,但為與家人聯絡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核與本案尚屬無涉,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雖係包裝上開毒品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長明」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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