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度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進入告訴人乙○○住家1 樓是經其同意,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要上去其住家2 樓時,伊確實未經其同意,跟隨告訴人進入樓梯走上2 樓,而在走上2 樓樓梯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撥打電話報警,之後雙方在樓梯口要進入2 樓起居室前之小擋門處發生拉扯,伊被告訴人推倒,但伊隨即起身並下樓至告訴人住家1 樓門口等候員警前來,經員警到場解釋後,伊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故伊否認侵入他人住宅;且伊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況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而給予緩刑,亦有違法云云。
三、然查: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自承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跟隨告訴人進入樓梯並走往告訴人住家2 樓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180、19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證人ELISA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2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9頁;偵卷第27頁反面),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對於該勘驗筆錄之意見(見偵卷第33、36至37頁),堪認被告確實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家樓梯並走上2樓之事實。再則,上開樓梯既與告訴人住家不可分離而屬其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空口否認本案犯行,自屬無稽。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始屬自首。被告雖主張其在告訴人住家1 樓門口等候員警前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向被告解釋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就是犯罪之意後,被告始自認理虧而道歉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可見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本案時,被告犯行即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所發覺;再者,被告係因員警到場解釋後,始知悉其侵入住宅犯行,足見員警到場時,被告並無申告自己犯罪及表明願受裁判意思。又被告縱然事後聽聞員警解釋,自知理虧而道歉,然此均在上述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之後所為,至多屬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及其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尚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有別。是被告所為不符自首規定,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另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所行使未給予緩刑之科刑裁量權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復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承認一節,說詞前後不一,更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所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其所辯各節要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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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答辯狀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被告行
為與刑法第306 條構成要件不符,縱符合該構成要件,亦屬
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等云云。
三、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
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經查:本件於偵
查中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其播放內容顯示「你私闖民宅、你
憑什麼到我的家裡來…」、被告亦坦承對話內容係在2 樓住
處等情節(見偵查卷第36、37頁詢問筆錄),尚難認告訴人
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因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
告訴人住宅,至為灼然。
四、次按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
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
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自助行為固得阻
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
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
嚴格,須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四)須限對於債
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而被告辯稱告訴人
友人對其公然辱罵,涉嫌妨害名譽,因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
內訴求解釋爭端緣由,無非係保護自己名譽權等語。經查:
告訴人友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事實仍屬未明,是否成立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嫌,容有疑問。縱其行為果涉有不法,被告
亦應循合法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無許由被告執「自助行為
」為由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之行為與前揭民法自助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以前詞置辯,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38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係
鄰居關係。緣丙○○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在
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辰心藥局
」兼住家前,雙方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乙○○乃先行進入
上址1樓藥局內,不欲繼續爭執。詎丙○○猶尾隨進入上址1
樓藥局內繼續咆哮。乙○○遂即表明要求丙○○離去之意,
並逕自先開啟設於1樓之小閘門,再沿可通往其上址2樓住處
之內梯登上2樓後,另開啟設於2樓內梯末端之另一小閘門進
入 2樓起居室。詎丙○○竟因心有不甘,未經乙○○同意,
即逕自尾隨乙○○,擅自開啟乙○○設於 1樓之小閘門,而
侵入上開附連於乙○○上開住處內部,並經乙○○另設置小
閘門以與1樓藥局空間隔絕,而可通往乙○○上址2樓住處之
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而欲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
閘門尾隨乙○○進入其上址 2樓住處。乙○○發覺後,因不
同意丙○○進入其上址住處而上前制止丙○○開啟該閘門,
雙方遂於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前發生拉扯,並因而不
慎造成該閘門二側螺絲斷裂。乙○○見狀遂即轉身進入其位
於上址 2樓住處起居室報警到場處理。丙○○則未經乙○○
同意而逕自尾隨乙○○進入乙○○設於上址 2樓住處起居室
,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乙○○位於 2樓之私人住宅,妨害乙
○○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 ELISA WIDANINGSIH於
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照片及本署就告訴人上址住處 2樓小閘門損壞情
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據此,可資證明被告確曾
逕自尾隨告訴人,擅自侵入上開附連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部,並經告訴人另設置小閘門以與 1樓藥局空間隔絕,而
可通往告訴人上址 2樓住處之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
而欲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尾隨告訴人進入其上
址 2樓住處。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因不同意讓被告進入上
址 2樓住處,雙方遂在閘門邊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閘門
毀損。
(五)本署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據此,亦
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上開附連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部,並經告訴人另設置小閘門以與 1樓藥局空間隔絕,而
可通往告訴人上址 2樓住處之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
而欲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尾隨告訴人進入其上
址 2樓住處。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因不同意讓被告進入上
址 2樓住處,雙方遂在閘門邊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閘門
毀損。另被告嗣亦確實進入告訴人上址2樓住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曾造
成告訴人設於上址住處 2樓之小閘門毀損。因認被告併涉有
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毀損犯罪。辯稱:伊有上到 2樓,並站在小閘門
外面。伊是沒有緣由就進入2樓,告訴人並沒有要伊進入2樓
,這部分伊理虧。當時伊跟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叫伊下去
,用手推伊,伊的後方是樓梯,伊沒有東西扶著,伊就抓住
小閘門,當時小閘門並沒有完全關閉,告訴人以手抓住小閘
門要將之關閉,拉扯之中小閘門可能就因此有損壞,伊沒有
主動要破壞該小閘門,當時伊係怕摔跤而抓住小閘門等語。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上開閘門毀損照片為論據。經查,本案告訴人設
於 2樓之小閘門二側螺絲確有斷裂之情,此業經告訴人及被
告所同認,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此僅
能證明上開小閘門確有損壞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必係
被告故意毀損所致。而質之告訴人原固陳稱:該 2樓設置一
個幼兒小閘門,要開門時用手向上就可以推開門,被告係用
力將門扯下,導致兩側螺絲斷裂云云。然經比對告訴人分設
於1樓之2樓之二道小閘門款式均屬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一路尾隨告訴人入
內,並已先自行開啟設於1樓之閘門,且登上通往告訴人2樓
住處內梯,而欲進而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另一道同款閘
門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所同認。據此,足認被告於開啟
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另一道同款閘門時,倘未經告訴人發覺
並上前阻擋者,衡情被告當可順利輕鬆開啟而進入告訴人 2
樓住處。據此,並綜據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將閘門扯下之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原本並無任何毀損告訴人閘門之意,而係
於告訴人出面阻止被告開啟閘門之際,因雙方上下對抗施力
之故,因而造成上開閘門毀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可堪採信。是尚不得僅因告訴人閘門確有毀損之事實,即
遽認定被告必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尚難遽以毀損
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毀損犯嫌,參照上述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