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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張月美
被上訴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6 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故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發生言語爭執,被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辰心藥局」1 樓,大聲辱罵上訴人「你是欠李滿鑫的錢,騙她的錢財,騙她的房子,把她的生命都給整完了」、「我這個女人再怎麼爛,都沒有爛過你啦」等語,嗣再於藥局2 樓之上訴人住處,繼而大聲辱罵上訴人「你犯賤」、「你拉李滿鑫,你要拉李滿鑫下樓,你拉李滿鑫下樓,拽她走的時候,你拽著她脖子從二樓拽到一樓」等語,當時即有路人向被上訴人詢問,藥局有無開門,可證當時藥局之鐵門大門打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已足以毀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性尊嚴,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時是在藥房裡面,鐵門是拉下來的,現場只有兩造,並沒有其他人,有1 個菲庸在二樓,但是她完全聽不懂中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已足以毀損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將上開內容全程錄音,留下記錄,原審未審酌人格法益不僅止於名譽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屬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確實有說那些話,但是因為上訴人先以「你說的話就像狗在叫一樣」等語挑釁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此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受理,上訴人於另案之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時自承藥局當時未營業,已經關門等語,自屬非公開、公然之場所,第三人無法共見共聞,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連續以三字經辱罵挑釁,為求自保,才拿出手機錄音,且該錄音檔僅作為民刑事案件證物使用,並未外流,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傷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故於105 年10月20日發生言語爭執,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訴人經營之辰心藥局內1 樓,辱罵上訴人「你是欠李滿鑫的錢,騙她的錢財,騙她的房子,把她的生命都給整完了」、「我這個女人再怎麼爛,都沒有爛過你啦」,嗣於藥局2 樓之上訴人住處,繼而大聲辱罵上訴人「你犯賤」、「你拉李滿鑫,你要拉李滿鑫下樓,你拉李滿鑫下樓,拽她走的時候,你拽著她脖子從二樓拽到一樓」等,並將全程錄音等事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性尊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被上訴人以「你是欠李滿鑫的錢,騙她的錢財,騙她的房子,把她的生命都給整完了」、「我這個女人再怎麼爛,都沒有爛過你啦」、「你犯賤」、「你拉李滿鑫,你要拉李滿鑫下樓,你拉李滿鑫下樓,拽她走的時候,你拽著她脖子從二樓拽到一樓」等內容,影射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滿鑫之死有所牽連,並辱衊上訴人,自屬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藥局大門打開,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其名譽權亦受到侵害等語,惟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時,係在上訴人尚未營業之藥局內,鐵門原係關閉的狀態等情,已為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是本件發生時上訴人所經營之藥局尚未開始營業,即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尚不因此而生貶損之結果,自無名譽侵害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而名譽權受損等語,洵屬無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辱罵之內容、情狀,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藥局及公司,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現無業,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5 萬元,始稱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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