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芳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芳銘係犯刑法幫助詐欺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6年5月16日、6月8日、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告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恩主公醫院106 年12月18日函、本院106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左眼近乎失明,右眼矯正視力亦僅剩0.1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無工作能力,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衡情並無過重之處。至於被告以罹患糖尿病,左眼近乎失明,右眼矯正視力亦僅剩0.1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為佐證乙節,本院既已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適當,且刑度之審酌原則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尚難以被告身患眼疾等情,做為宣告被告緩刑之理由,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5 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7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9巷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更正為「在新北市三峽區
中山路24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五)、附表編號3 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
先後接獲自稱動漫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
(六)、附表編號4 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
接獲自稱衛生紙賣家陳明傑及郵局人員來電」。
(七)、附表編號5 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
接獲自稱手機軟體蝦皮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
電」、第6 行「分期約轉帳」更正為「分期轉帳」;轉帳
時間欄內第3至4行「15時37分許」更正為「15時20分許」
。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智恆、韓明廷及李家玲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侵害其5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
第2873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29巷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至附表所示
之黃智恆等人之手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係網路賣家,
致黃智恆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智恆、陳冠志、沈秉毅、韓明廷、李家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智恆、陳冠志、沈秉毅、韓明廷、李家玲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0212號函、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5 年10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4234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0月18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776號函檢附張芳銘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智恆)、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冠志)、南港後山
埤郵局存摺影本(沈秉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韓明廷)、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影本(李家玲)、
手機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影本8張等文件在
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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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 │ │ │(新臺幣)│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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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智恆│告訴人黃智恆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5 │被告上開中│
│ │ │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日14時59分│元、2萬 │信銀行帳戶│
│ │ │民區十全一路54巷居所接獲│許、15時58│4985元 │ │
│ │ │自稱UNDER員工來電,佯稱 │分許 │ │ │
│ │ │因業務疏失,導致其先前於│ │ │ │
│ │ │網路購買之鞋子,變成12期│ │ │ │
│ │ │分期,且重複扣款12次,需│ │ │ │
│ │ │至ATM操作修正錯誤,致告 │ │ │ │
│ │ │訴人黃智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2 │陳冠志│告訴人陳冠志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9 │被告上開新│
│ │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日15時40分│元 │光銀行帳戶│
│ │ │永安街95巷住處接獲自稱網│許 │ │ │
│ │ │路賣家HITO來電,佯稱因業│ │ │ │
│ │ │務疏失刷錯條碼,導致其先│ │ │ │
│ │ │前之網路購物變為12分期付│ │ │ │
│ │ │款,會自動扣款,需至ATM │ │ │ │
│ │ │操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陳│ │ │ │
│ │ │冠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3 │沈秉毅│告訴人沈秉毅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5 │被告上開玉│
│ │ │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南│日15時53分│元 │山銀行帳戶│
│ │ │港區玉成街42巷住處,接獲│許 │ │ │
│ │ │自稱動漫網路賣家來電,佯│ │ │ │
│ │ │稱因其有14筆訂單,若欲取│ │ │ │
│ │ │消,需至ATM操作修正錯誤 │ │ │ │
│ │ │,致告訴人沈秉毅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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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韓明廷│告訴人韓明廷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9 │被告上開新│
│ │ │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士 │日16時11分│元、2萬 │光銀行帳戶│
│ │ │林區住處,接獲自稱衛生紙│許、16時19│9989元 │ │
│ │ │賣家陳明傑,佯稱其先前之│分許 │ │ │
│ │ │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導│ │ │ │
│ │ │致付款錯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修正錯誤,致告訴人韓明廷│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5 │李家玲│告訴人李家玲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12 │被告上開中│
│ │ │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某│日14時45分│元、2萬 │信銀行帳戶│
│ │ │處所,接獲自稱手機軟體蝦│許、15時37│9985元 │、玉山銀行│
│ │ │皮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佯│分許 │ │帳戶 │
│ │ │稱因業務疏失,導致其帳戶│ │ │ │
│ │ │被設定為分期約轉帳,將連│ │ │ │
│ │ │續扣繳12個月,需至ATM操 │ │ │ │
│ │ │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李家│ │ │ │
│ │ │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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