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智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甘智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甘智鐘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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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毒品│有期徒│104 │新北地│本│105 年│105 │本│105 年│105 │新北地│ │ │危害│刑4 月│年11│檢104 │院│度簡字│年8 │院│度簡字│年9 │檢105 │ │ │防制│,如易│月18│年度毒│ │第4682│月24│ │第4682│月19│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16│ │ │ │,以新│ │8971號│ │ │ │ │ │ │350 號│ │ │ │臺幣1 │ │ │ │ │ │ │ │ │(已執│ │ │ │千元折│ │ │ │ │ │ │ │ │行完畢│ │ │ │算1 日│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105 │新北地│本│105 年│106 │本│105 年│106 │新北地│ │ │危害│刑4 月│年5 │檢105 │院│度審簡│年1 │院│度審簡│年2 │檢106 │ │ │防制│,如易│月5 │年度毒│ │字第20│月9 │ │字第20│月1 │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字第│ │05號 │日 │ │05號 │日 │字第40│ │ │ │,以新│ │6263號│ │ │ │ │ │ │43號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