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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秝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秝禾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秝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秝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5 年2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3 日16時30│法院105 年度│5 月16│法院105 年度│8 月16│
│  │          │罰金,以新│分許      │簡字第2371號│日    │簡字第2371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 日      │法院105 年度│10月31│法院105 年度│12月17│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5525號│日    │簡字第5525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6 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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