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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彦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彦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彦鈞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彦鈞因犯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伍│104 年10月│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
│  │          │月,如易科│13日晚上7 │法院105 年度│11月10│法院105 年度│11月25│
│  │          │罰金,以新│時許      │竹交簡字第29│日    │竹交簡字第  │日    │
│  │          │臺幣壹仟元│          │2 號        │      │292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30日晚上某│法院105 年度│1 月9 │法院105 年度│2 月18│
│  │          │罰金,以新│時許      │審簡字第2211│日    │審簡字第2211│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毀損      │有期徒刑參│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月,如易科│13 日 下午│法院105 年度│1 月18│法院105 年度│2 月25│
│  │          │罰金,以新│4 時至5 時│簡字第5667號│日    │簡字第5667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許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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