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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郎鎮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郎鎮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郎鎮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聲請書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6 月23日22時許前某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07月18 日凌晨5 │105年06月23日22時前 │105年08月19日11時26 │
│            │時許                │某時許              │分許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22042│署105年度偵字第19348│署105年度偵字第24971│
│            │號                  │號                  │號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55號 │106年度簡字第1394 號│106年度簡字第1394 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5年09月26 日      │106年03月10 日      │106年03月10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12月07 日      │106年04月11 日      │106年04月11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註        │                    │編號2至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同上確定判決定│
│            │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09月08 日凌晨1 │105年10月上旬某日   │
│            │時35分許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27398│署105年度偵字第31174│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年03月10 日      │106年03月20 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6年04月11 日      │106年04月11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同編號2至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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