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警盤查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時,郎鎮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查覺其上開犯行前,自承竊盜而使員警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查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具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腳踏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1台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42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5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
完畢;(二)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三)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
三)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他案拘役,於102年7月4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之停車格處,竊取由某
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於同日
23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67巷口處,為警盤查查
悉上情,並扣得郎鎮忠竊取之上開贓車1臺(尚未尋得失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代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物之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