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文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確定判決欄之確定日期「105年3月23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14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記載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前開數罪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4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17日18│104 年7 月5 日上│ │ │ │時35分前回溯26小│午某時 │ │ │ │時之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64號 │毒偵字第4969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2033號 │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5年1月13日 │ 105年8月1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1378號 │6號 │ │ │判 決├──┼────────┼────────┼────────┤ │ │確定│ 105年6月2日 │ 105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 │執字第9727號 │執字第17465 號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17日18│104 年7 月5 日上│ │ │ │時35分前回溯96小│午某時 │ │ │ │時之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64號 │毒偵字第4969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2033號 │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5年1月13日 │ 105年8月1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592號 │6號 │ │ │判 決├──┼────────┼────────┼────────┤ │ │確定│ 105年3月14日 │ 105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 │執字第9728號 │執字第1742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