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富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富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富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7387號」、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1日 │105 年6月2 日 │105年8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9268號 │4826號、7387號 │4826號、738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8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8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24日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 │ │字第1786號 │字第1787號 │字第1787號 │ │ ├──────────┼──────────┴──────────┤ │ │ │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