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世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卷第3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0年間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6日13時為│105年2月16日13時為│ │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許 │內某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2647號 │第2647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2│105年度審訴字第742│ │ │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6 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1870號 │1870號 │ │ ├──┼─────────┼─────────┤ │ │判決│106 年4 月20日 │105年8月18日(「聲│ │判 決│確定│ │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 │ │日期│ │20日」)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