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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世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卷第3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0年間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6日13時為│105年2月16日13時為│
│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許          │內某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2647號          │第2647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2│105年度審訴字第742│
│      │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6 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1870號            │1870號            │
│      ├──┼─────────┼─────────┤
│      │判決│106 年4 月20日    │105年8月18日(「聲│
│判  決│確定│                  │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
│      │日期│                  │20日」)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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