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楠益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楠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96號審理,於106 年2 月23日判決,並於106 年3 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黃楠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 賭博 │ 賭博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日 │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初至 │105 年10 月1日 ││ │105 年10月29日 │至105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署105 年度速偵字│檢察署105 年度速││ │第4939號 │偵字第5179號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 │7467號 │7596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 │106年2月23日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決 │ │7467號 │7596號 ││ ├────┼────────┼────────┤│ │確定日期│106年2 月19日 │106年3 月25日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5421號(已│執字第9517號 ││ │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