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受刑人黃明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5 年9 月│臺北地院106 │106 年1 月12│臺北地院106 │106 年2 月15││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2日 │年度簡字第47│日 │年度簡字第47│日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補充)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5 年11月│新北地院106 │106 年4 月26│新北地院106 │106 年6 月3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3日為警採│年度簡字第18│日 │年度簡字第18│日(聲請書誤││ │ │,以新臺幣1 │尿回溯96小│22號 │ │22號 │載為106 年6 ││ │ │千元折算1 日│時內某時 │ │ │ │月4 日,應予││ │ │(原聲請書漏│ │ │ │ │更正)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補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