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陳宗毅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3 「偵查機關(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記載「105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㈡、本件受刑人陳宗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審理,於105 年12月23日判決,並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㈢、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北地院、宜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見執聲字第2015號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