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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力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 至6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第76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第9541號、第10694 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及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6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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