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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季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季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季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鐘季鴻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附件編號2 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5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2 月9 │法院106 年度│月21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簡字第561號 │日    │簡字第561號 │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10│            │      │            │        │
│  │          │折算壹日  │          │071號     │            │      │            │        │
├─┼─────┼─────┼─────┼─────┼──────┼───┼──────┼────┤
│2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柒│105 年年初│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6 │
│  │持有槍砲之│月,併科罰│某日至同年│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6 月2 │法院106 年度│月20日  │
│  │主要組成零│金新臺幣參│11月18日  │署105 年度│審訴字第548 │日    │審訴字第548 │        │
│  │件        │萬元,罰金│          │偵字第3510│號          │      │號          │        │
│  │          │如易服勞役│          │1 號、106 │            │      │            │        │
│  │          │,以新臺幣│          │年度偵字第│            │      │            │        │
│  │          │壹仟元折算│          │2363號(聲│            │      │            │        │
│  │          │壹日      │          │請書漏載10│            │      │            │        │
│  │          │          │          │6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363號  │            │      │            │        │
│  │          │          │          │)        │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參│105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6 │
│  │毒品      │月,如易科│初某日至同│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6 月2 │法院106 年度│月20日  │
│  │          │罰金,以新│年月17日  │署105 年度│審訴字第548 │日    │審訴字第548 │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3510│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1 號、10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363號(聲│            │      │            │        │
│  │          │          │          │請書漏載10│            │      │            │        │
│  │          │          │          │6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363號)│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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