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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清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2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清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 │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106年6月12日│ 同左 │106年7月4日 ││ │制條例 │ │23時許 │法院106年度 │ │ │ ││ │ │ │ │審訴字第339 │ │ │ ││ │ │ │ │號 │ │ │ ││ │ │ │ │ │ │ │ │├─┼─────┼──────┼──────┼──────┼──────┼──────┼──────┤│2 │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6年1月4日 │本院106年度 │106年6月30日│ 同左 │106年8月4日 ││ │ │,如易科罰金│20時20分許 │簡字第2817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1日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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