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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105 年3 月7 日」應更正為「105年5 月21日」;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105 年5 月21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7 日」,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21日      │105 年3 月7 日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偵查機關年度│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2│
│案號        │74號                │15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2│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6│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2│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6│
│判  決│    │號                  │號                  │
│      ├──┼──────────┼──────────┤
│      │判決│                    │                    │
│      │確定│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1月7 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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