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