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淄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淄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淄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關於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9 月7 日22時6 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6 年7 月15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載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已到案執行時,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