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勝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家(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2 、3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5 年9 月28日下午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半小時」、「105 年9 月28日下午9 時許」、「105 年10月17日下午10時許」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