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維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維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維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維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參│104 年10月7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財 │月,如易科│日、104 年10│法院105 年度│8 月31│法院105 年度│10月3 │ │ │ │罰金,以新│月8 日 │簡字第4820號│日 │簡字第4820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陸│105 年5 月9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日 │法院105 年度│11月30│法院105 年度│1 月4 │ │ │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1423│日 │審訴字第1423│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 年5 月9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日 │法院105 年度│11月30│法院105 年度│1 月4 │ │ │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1423│日 │審訴字第1423│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