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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銘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6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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