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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俊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2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其規範對象係指在外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者而言,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且胞妹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既稱為保管金,即可認定並非其在外工作所得,自不符上揭規定意旨;況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本件執行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請鈞院依職權僅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即可,免予扣除保管金,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0元沒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2381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上開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價額43,000元,並以民國106 年10月25日新北檢兆午106 執沒2381字第52945 號函指揮臺北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於106 年11月10日止,受刑人已被扣款402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2381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受刑人雖主張伊現於監獄執行,非屬法規規範有工作收入之人,且伊之保管金係其胞妹所給與,亦非伊之工作所得或存款,自不得查扣云云。惟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受刑人執前詞指稱保管金非其所得,且其在監所內,不適用相關法律規範云云,依法顯屬無據。況且,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依該函說明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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