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支沒收;未扣案李俊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已將所竊取的金牌1面(重約4錢1分)變賣13,000元(聲請未就金牌已變賣部分聲請沒收,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聲請認上開犯罪所得均須追徵其價額,容或誤會,併為說明。)。又扣案之黑色手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有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24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99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見吳國聰管領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神壇無人看管,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黑色手套,徒手竊取神
壇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牌1面(重約4錢1分、
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以1萬3千元變賣上開金牌。嗣經
警到場採證,扣得李俊毅所有之黑色手套1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國聰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黑色手套1隻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黑色
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
金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