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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順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順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5 年6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106年2月24日  │   同左     │106年3月20日│
│  │害防制│            │某時許        │法院105 年度│              │            │            │
│  │條例  │            │              │基簡字第1679│              │            │            │
│  │(施用)│            │              │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6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30日  │   同左     │106年11月11 │
│  │害防制│            │凌晨0時許     │審簡字第1260│              │            │日          │
│  │條例  │            │              │號          │              │            │            │
│  │(施用)│            │              │            │              │            │            │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  ,均應更正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
│※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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