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士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末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戴士傑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 │31日 │法院104 年度│8 月28│法院104 年度│9 月22│ │ │ │ │ │審訴字第1266│日 │審訴字第1266│日 │ │ │ │ │ │號 │ │號 │ │ ├─┼─────┼─────┼─────┼──────┼───┼──────┼───┤ │2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4 年3 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 │毒品純質淨│月 │31日至104 │104 年度上訴│11月17│104 年度上訴│12月8 │ │ │重二十公克│ │年4 月1 日│字第2468號 │日 │字第2468號 │日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31日 │法院104 年度│8 月28│法院104 年度│9 月22│ │ │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1266│日 │審訴字第1266│日 │ │ │ │台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4 年6 月│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 │28日 │法院104 年度│11月26│法院104 年度│12月15│ │ │ │ │ │審訴字第765 │日 │審訴字第765 │日 │ │ │ │ │ │號 │ │號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4 年6 月│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26日 │法院104 年度│11月26│法院104 年度│12月15│ │ │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765 │日 │審訴字第765 │日 │ │ │ │台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6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 │18日 │法院104 年度│1 月20│法院104 年度│2 月16│ │ │ │ │ │審訴字第1947│日 │審訴字第1947│日 │ │ │ │ │ │號 │ │號 │ │ ├─┼─────┼─────┼─────┼──────┼───┼──────┼───┤ │7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8日 │法院104 年度│1 月20│法院104 年度│2 月16│ │ │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1947│日 │審訴字第1947│日 │ │ │ │台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8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4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 │15日 │法院104 年度│1 月30│法院104 年度│3 月8 │ │ │ │ │ │審訴字第2115│日 │審訴字第2115│日 │ │ │ │ │ │號 │ │號 │ │ ├─┼─────┼─────┼─────┼──────┼───┼──────┼───┤ │9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5日 │法院104 年度│1 月30│法院104 年度│3 月8 │ │ │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2115│日 │審訴字第2115│日 │ │ │ │台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確定。 │ │註│2.編號3 、5 、7 、9 所示之罪刑,業於106 年3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