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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4號

自訴人
孟員嶠
自訴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被告
陳昕琳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昕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昕琳與孟員嶠於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陳昕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昕琳先於如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孟員嶠陸續傳遞如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訊息,並藉此向孟員嶠佯稱其父親罹患肝硬化,想要進行換肝治療,但其哥哥與妹妹都有重度脂肪肝,不適合捐肝,自己則需增胖10公斤才能捐,其他親人中有位堂弟可以捐肝,但該堂弟在外有新臺幣(以下若未敘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200 萬元之債務,若願意捐肝,需協助其清償債務,經其家人四處湊款籌錢後,尚有500 萬元之差額,希望孟員嶠能代為籌款云云,孟員嶠聽聞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5 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陳昕琳所有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陳昕琳另於附表編號2-1 至2-8 所示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孟員嶠陸續傳遞如附表編號2-1 至2-8 編號所示訊息,並藉此向孟員嶠營造其母親罹患心臟病,欲至大陸地區進行換心手術,且因大陸地區換心違法,手術費用漲價,手術費連同生活費等換心費用,總共約需人民幣24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200 萬元,其目前尚缺人民幣70萬元之假象,孟員嶠聽聞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3 日自其上開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310 萬元至陳昕琳上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

㈢陳昕琳再於106 年5 月2 日,另向孟員嶠佯稱其母親在上海狀況不好云云,於同年月5 日向孟員嶠佯稱其要到上海看母親,看換心後之感染及內出血情形云云,並於同年月6 日向孟員嶠佯稱表示若其母親不開刀就沒救了云云,嗣於同年月7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孟員嶠傳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訊息,欲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以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孟員嶠,佯稱其母親心臟已取出,目前使用人工心臟,最久存活72小時,需要馬上換第2 個心臟,哭稱想救其母親云云,孟員嶠聽聞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上開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陳昕琳上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嗣經孟員嶠查覺陳昕琳上開所述皆屬虛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員嶠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昕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6頁、第208 頁),且有自訴人與被告上開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自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1 份、兩造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以及106 年2 月3 日、106 年5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 頁、第39頁至第111 頁、第218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前,雖一度陳稱:我會向自訴人虛構母親要換心、父親要換肝等不實情節,是因為想要博取自訴人的關心,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其他女友的事,也想要試探他還愛不愛我,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只是隨口講了目前需要款項的數目,自訴人自己就匯款給我了。且我不懂法律,當時一直自認我與自訴人間是夫妻的關係,他會照顧我一輩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要還錢給他,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惟查,倘若被告虛構前開不實情節之目的,只是單純為博取自訴人之關心或試探自訴人之心意,其僅需提及其家人或自身有何值得自訴人同情或關照之處,實毋庸一再提出具體之需款金額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被告對於自訴人所匯款之金額,亦毫無所拒,實有利用其上開虛構不實情節以訛詐自訴人金錢之意,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雖其另陳稱其係因不懂法律,覺得其與自訴人間是夫妻,自訴人是主動資助其金錢,其無任何還款之必要云云,然查,本案自訴人3 次匯款緣由,顯係因自訴人誤信被告所虛構之前開不實情節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業如前述,已非如被告所稱係自訴人主動資助金錢所致。再者,縱然男女朋友間感情甚篤,然個人財產有別,感情因素尚非可作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為62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其自承為珠寶商(見本院卷第197 頁),於其實行本案詐術行為之際,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人情事理自無不知之理,且若其自信其取得自訴人之財產為正當,其大可直接向自訴人要求金錢照顧其生活,無須迂迴編造不實情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其對自訴人之財產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無非僅係在美化矯飾自己訛詐財物之行徑,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事實欄一㈡及㈢之詐欺犯行,被告雖均係利用其母親需換心之不實藉口,向自訴人索取財物,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主要乃係以其母親心臟功能不佳,亟需換心為由向自訴人尋求金援,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則係以其母親換心後另衍生之感染等情,須進行第2 次之換心手術而向自訴人索款,此兩次施用詐術之情節仍有差異,且被告係於106 年2 月3 日詐得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款項後,相隔將近3 月再對自訴人施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其顯係見自訴人未起疑心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再者,此2 次犯行時間亦相隔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個別之獨立詐欺行為,尚難認兩者間有何密切、延續之關聯,而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被告更係以其父親須換肝為由之詐術訛詐自訴人財物,犯行時間亦屬獨立,是其上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上述犯行於法律上評價應為接續犯云云,並不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因其個人私慾,無視自訴人對於被告之信任,分別以其父親換肝、母親需2 次換心等不實情節等詐欺手法,分別向自訴人訛詐財物,先後各詐得500 萬元、31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1,060 萬元,致自訴人蒙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均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珠寶商,近2 年月收入平均約50、60萬元,直至106 年11月24日因另案民事事件珠寶遭假扣押後迄今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210 頁),另被告各次詐欺犯行金額雖高,且迄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將自訴人上開受害金額總計1, 060萬元全數賠償,有其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 頁、第423 頁),而彌補自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自訴人之求刑意見容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自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060 萬元,有如前述,而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雖其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自訴人之諒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間之感情糾葛與彼此其他民事間之金錢糾紛所致,實非逕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已認錯,對其前開犯行非毫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3 次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共1,060 萬元,其均已於全數賠償與自訴人完畢,如前所述,應可認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全部發還與自訴人,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傳訊內容                    │
├─┬──┼───────┼──────────────┤
│ 1│1-1 │105 年2 月3 日│「我爸很像肝硬化」、「很像可│
│  │    │              │以耶」、「捐肝」            │
│  ├──┼───────┼──────────────┤
│  │1-2 │105 年2 月5 日│「肝硬化」、「要等捐肝,但醫│
│  │    │              │生說不可能等的到」、「要自己│
│  │    │              │人捐」、「我可以捐」、「我要│
│  │    │              │捐要增胖10公斤」            │
│  ├──┼───────┼──────────────┤
│  │1-3 │105 年4 月27日│「很多都是親戚捐,都是要錢」│
│  │    │              │、「昨天聽到一個800 」、「也│
│  │    │              │有200 」、「等他醒過來」、「│
│  │    │              │要收錢前告訴他,他應該會答應│
│  │    │              │」                          │
├─┼──┼───────┼──────────────┤
│ 2│2-1 │103 年12月7 日│「我媽心臟病發」、「現急救中│
│  │    │              │ 」、「我媽加護病房觀察中」 │
│  │    │              │ 、「她心臟功能醫生說45%」  │
│  ├──┼───────┼──────────────┤
│  │2-2 │103 年12月31日│「她想去大路(按應為「陸」之│
│  │    │              │誤載)換心」                │
│  ├──┼───────┼──────────────┤
│  │2-3 │104 年1 月6 日│「對了,我下星期可能要去上海│
│  │    │              │」、「陪我媽去」、「要配合醫│
│  │    │              │院,先作基礎檢查」、「但是應│
│  │    │              │該用不到我」、「我哥有錢」、│
│  │    │              │「我媽也沒提要拿800 」、「是│
│  │    │              │我自己想的」、「如果要換心,│
│  │    │              │這錢她應該需要用」          │
│  ├──┼───────┼──────────────┤
│  │2-4 │104 年1 月9 日│「我媽說不會動到我這的錢」、│
│  │    │              │「她還有一箱黃金」          │
│  ├──┼───────┼──────────────┤
│  │2-5 │104 年5 月20日│「我星期六去上海」、「有客戶│
│  │    │              │」、「3 天回來,媽媽也去」、│
│  │    │              │「這次媽媽剛好要去弄換心」  │
│  ├──┼───────┼──────────────┤
│  │2-6 │105 年8 月14日│「我星期三要跟媽媽去上海」、│
│  │    │、15日        │「她要去看大陸醫生」、「大概│
│  │    │              │半年前有通知可以換心」、    │
│  ├──┼───────┼──────────────┤
│  │2-7 │105 年12月21日│「總共要1200」、「換心不含手│
│  │    │              │術費」、「換心200 」、「200 │
│  │    │              │草」、「手術抓40草」、「那是│
│  │    │              │漲價前」、「違法後價格不一樣│
│  │    │              │」                          │
│  ├──┼───────┼──────────────┤
│  │2-8 │106 年2 月3 日│「對啊」、「還要匯70萬去」、│
│  │    │              │「300 就可以」、            │
├─┴──┼───────┼──────────────┤
│3       │106 年5 月7 日│「北鼻」、「我需要用錢,你能│
│        │              │幫我嗎?要250 萬」、「台幣」│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