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冠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清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305 室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販賣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呂○政(姓名年籍詳卷)。嗣因呂○政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經警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許,得甲○○同意在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呂○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證人呂○政間亦無何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政,利潤大約是3 、4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證人呂○政1 人,雖證人呂○政當時仍為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亦僅年滿20歲,與證人呂○政年齡相去無幾,當屬同儕間毒品互通有無之交易,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並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及斟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兼衡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良好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1,800 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自承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重使用,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