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壹點壹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陳柏宏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居所查獲方韋晴、羅啟宏、吳俊昱、顏宏義、蔣偉民等人,並在現場扣得陳柏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勺1 支、顏宏義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等物(顏宏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另在上址後方防火巷屋簷上,扣得丟棄在該處屋簷上之陳柏宏所有之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計31.1775 公克)、分裝勺1 支、分裝袋100 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依105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確定),及顏宏義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1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24張在卷足資佐證,而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29.965公克、驗餘淨重29.8264 公克、純質淨重29.9350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 袋(淨重1.245 公克、驗餘淨重1.2176公克、純質淨重1.2425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卷第115-116 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參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度亦高,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計31.177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