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陳柏宏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為「陳柏宏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同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致陳柏宏人車倒地受有臉及頸損傷併牙齒斷裂,以及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予補充為「致陳柏宏人車倒地受有臉及頸損傷併牙齒斷裂,以及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阿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宏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2mg/dl,換算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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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阿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4次、有期徒
刑1月15日3次、有期徒刑2月2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4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2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
口飲用藥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直
行,適黃阿川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幸福路方向直行,
行經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沿對向直行
、由陳柏宏所騎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宏人車倒
地受有臉及頸損傷併牙齒斷裂,以及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後,陳柏宏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82.
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宏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宏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黃阿川則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柏宏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與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檢測表各1件與現場照片12張在
卷為憑,被告黃阿川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與被
告陳柏宏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本件行為時
在前揭公布修正日前,經比較新舊法,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陳柏宏,合先敘明。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用藥酒醉駕駛罪嫌,被告黃
阿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柏
宏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