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15、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對於本判決附表19所示詐欺取財三罪、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其中本判決附表19所示詐欺取財三罪、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即附表一編號21、23、34、35、40)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就該部分一併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即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經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