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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176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公克)暨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之綜合體育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18日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租屋處內,因另案遭通緝逮捕而為附帶搜索,扣得陳柏宏所有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67公克)、愷他命吸管1 支、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3 粒(驗餘淨重0.5425公克)、不明粉末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始查知上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陳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沒收)。

(二)陳柏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於104 年12月23日19許前某時,在其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昱、方韋晴施用1 次。嗣於104 年12月23日19時許,因警方偵辦陳柏宏與羅啟宏(另案偵辦)另涉之搶奪案件,帶同羅啟宏前往陳柏宏上開租屋處,適有陳柏宏、吳俊昱、方韋晴、蔣偉民、顏宏義在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俊昱、方韋晴、蔣偉民、羅啟宏、顏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吳俊昱施用第二級毒品)、105 年度簡字第1823號(方韋晴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簡易判決及104 年12月18日扣案之粉末4 包(驗餘淨重共1.71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9日濫用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其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他命予吳俊昱、方韋晴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為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並基於個人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持有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然仍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飾中盤商為業、與就讀高一之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勞役,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 2罪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05 年 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之規定。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7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 個,因毒品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 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檢驗取樣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認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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